(2016)豫012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武新梅与沈常富、贾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梅,沈常富,贾雪玲,朱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123号原告武新梅,女,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被告沈常富,男,生于1984年6月22日,汉族。被告贾雪玲,女,生于1983年5月20日,汉族,系被告沈常富之妻。被告朱建彬,男,生于1986年6月15日,汉族。原告武新梅与被告沈常富、贾雪玲、朱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常富、贾雪玲夫妻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及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第二笔借款由被告朱建彬作为担保人;两笔借款被告沈常富、贾雪玲仅给付了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常富、贾雪玲、朱建彬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该款2014年10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要求被告沈常富、贾雪玲、朱建彬连带返还借款200000元并给付该款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沈常富、贾雪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返还借款;3、朱建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担保人身份。被告沈常富、贾雪玲、朱建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三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沈常富向原告武新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武新梅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清一次利息,还款日期为9月4日-10月3日,借款人沈常富,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8××××9119,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沈常富由被告朱建彬提供担保向原告武新梅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武新梅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主要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武新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0月28日-11月27日)还款,(收到现金200000元整),借款人沈常富138××××9119,代贾雪玲150××××6194,担保人朱建彬××,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该借款条上贾雪玲的名字系被告沈常富代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常富与被告贾雪玲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常富由被告朱建彬提供担保向原告武新梅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沈常富向原告武新梅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被告朱建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名,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武新梅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朱建彬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武新梅要求被告朱建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常富向原告武新梅借款20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沈常富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武新梅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常富未返还借款,故原告武新梅要求被告沈常富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常富向原告武新梅借款100000元时,被告朱建彬未提供担保,故原告武新梅要求被告朱建彬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常富与被告贾雪玲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沈常富与被告贾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常富与被告贾雪玲连带返还两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常富、贾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武新梅借款本金十万元并给付该款2014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沈常富、贾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武新梅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给付该款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沈常富、贾雪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