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万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02行初25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高润堂,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咪,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雪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政府*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万存,原系原告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咪,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姬进东,第三人王万存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万存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王万存于2010年8月起至2014年5月在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从事运煤工作。××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王万存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王万存属于工伤。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经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的煤工尘肺贰期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第三人与原告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过程中,原告组织旷工进行体检时并未发现第三人有煤工尘肺。原告停产后,第三人单方面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诊断的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进而不能采信该诊断所载明的事实。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诊断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以无法定职权为由剥夺原告的救济权利,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诊断是第三人自己申请诊断的。2、原告所称向被告单位申请鉴定,被申请单位是错误的,有专门的鉴定单位。所以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权利,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王万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万存个人基本信息。第二组: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万存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28日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万存为煤工尘肺贰期。2、××诊断证明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疾控中心诊断程序合法。第四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的送达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1、工伤经过;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人王万存述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本案中,××诊断是由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及规章规定申请的鉴定,并且诊断结论出具后,原告收到诊断结论再没有提起重新鉴定或复核。故该诊断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并已生效。综上所述,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第三人的申请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书送达是事实,但诊断是第三人单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诊断的,诊断程序违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诊断结论作出的,原告××诊断作出是违法的,所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违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系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磨庄村古庙梁96号,于1963年4月12日出生,第三人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28日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炮工工作。第三人离开原告煤矿后,××诊断,××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王万存患有××”,诊断机构将该诊断证明邮寄送达于原告。后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于原告单位的事实。原告虽对第三、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诊断系第三人单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诊断,诊断程序违法,被告依据该××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诊断证明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过重新诊断或鉴定的事实,故其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该四组证据,依法应作为所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万存系原告煤矿职工,从事炮工工作,其从2010年8月到原告处上班,到2014年5月28日离开,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离开原告煤矿后,××鉴定,××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王万存患有××”,诊断机构将该诊断证明邮寄送达于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权机关提出重新诊断或鉴定。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原告单位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及邮寄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只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其非重新诊断、鉴定机构,故对原告申请未予准许。据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所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王万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王万存属于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于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王万存与原告之间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为炮工。××预防控制中心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编号为××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王万存患有××”的事实。第三人所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所以,被告依据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