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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万国昌与邹习刚,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昌,陈平,邹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764号原告万国昌,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平,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邹习刚,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万国昌与被告陈平、邹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邹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昌诉称:被告陈平、邹习刚在原告处购买河沙,共欠河沙款95227元。欠款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1万元、于2013年2月9日支付1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2万元,现共欠河沙款5522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平、邹习刚给付原告货款55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平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习刚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平、邹习刚在原告万国昌处购买河沙,2009年3月19日,陈平、邹习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国昌河沙款(红宇精工还建房),153227-58000=95227.00元,大写玖万伍仟贰佰贰拾柒元正。欠款人:邹习刚、陈平,2009.3.19”。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万元。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平、邹习刚在原告万国昌处购买河沙,并就所欠河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平、邹习刚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平、邹习刚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邹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万国昌货款55227元。如果被告陈平、邹习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陈平、邹习刚负担(此款原告万国昌已垫付,陈平、邹习刚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