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国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鞠恒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097号原告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环城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徐西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恒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元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时星公司)与被告鞠恒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兴雷、曹成海,被告鞠恒峰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星公司诉称,2000年6月份开始原新泰市粮油饲料机械厂改制为原告,至2003年6月改制完毕。自改制后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1、原告不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6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恒峰辩称,原告诉称自改制后被告从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改制后原告不让被告上班,又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挂名一说。原告自全员接受改制职工后,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替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657.9元。经审理查明,原新泰市粮油饲料机械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6月6日新泰市人民政府下发新政函[2000]11号文《关于对市粮油饲料机械厂改制为市时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其中批复第5条明确“公司聘用原新泰市粮油饲料机械厂全部在册职工,承担原新泰市粮油饲料机械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后该企业进行改制成立原告,被告成为原告处职工。被告支付了其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3657.9元,故被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6月24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保险费3657.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考勤表一份,证明改制之后被告没有上班,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未上班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考勤表、收款收据、新政函[2000]11号文、职工花名册、企业变更情况、董事选举证明、改制实施方案(草案)、雇工人员登记表、保险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根据被告提交的新政函[2000]11号文、职工花名册、企业变更情况、董事选举证明、雇工人员登记表能够认定被告是原告处职工,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考勤表证明自改制后被告并未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未提交其在原告处上过班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提供劳动,其要求原告返还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鞠恒峰医疗保险费3657.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鞠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