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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与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叶俊宝,肖志红,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开梅,叶罗彬,叶德生,郑健涛,孙义斌,陈圣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94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孟健平,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俊宝,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肖志红,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俊宝,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财辉,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郑开梅,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被执行人叶罗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叶德生,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郑健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孙义斌,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陈圣惠,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5,155,077.57元。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以被执行人叶俊宝、肖志红、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义斌、陈圣惠、郑开梅、叶罗彬、叶德生、郑健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5,155,077.5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俊宝、肖志红、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义斌、陈圣惠、郑开梅、叶罗彬、叶德生、郑健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19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董幼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