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380号原告穆某某。被告沙某某。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一起生活,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三次到临夏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均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沙某某未到庭,经我院委托临夏市广河县人民法院就婚姻等问题向被告做了询问,被告的意见为:同意离婚,婚生子穆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穆某某,但因自己无固定收入不愿承担孩子抚育费,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同居生活,2013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穆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三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被告拒不返回。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后又撤诉。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原件以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不畅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寻找但至今未归,且双方分居已逾两年,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穆某甲在被告回娘家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一直由原告照顾,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故为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以无固定收入为由不愿承担孩子抚育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必要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穆某甲由原告穆某某抚养;被告沙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鸿雁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