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龚建华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91行初57号原告龚建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薇,系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梁山村(麓山国际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兵。委托代理人罗川,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欣,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建华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成都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山物业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薇,第三人成都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川、秦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1-63号)。内容如下:经调查核实,2014年12月9日12时许,龚建华与同事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受伤。龚建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龚建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低密区域秩序维护部员工,于2014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上班时,第三人处员工徐波因餐桌上的烟头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摔倒,导致原告颈部损伤。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5、6椎骨折伴脱位、关节突交锁;××;软组织损伤;颈椎管内血肿形成;C2、C3、T1椎体骨质挫伤;颈脊髓损伤。被告认定原告系与同事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受伤,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2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予以认定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的事实,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杨珊陈述“今天上午11点50的样子”、“当时听见监控室外面的接待室龚建华和别人争吵”,证明麓山物业公司员工徐波将原告打伤的事件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12月9日11时50分,场所在单位接待室,原告受伤是为了维护单位环境卫生,且在上班期间发生,依法应当属于工伤;龚建华被伤害案现场图,证明原告受伤是在第三人的门岗室,属于工作场所的事实;《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波与同事龚某因误会发生纠纷,未能理智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认定“被害人龚建华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证明原告系纯粹的受害人,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到案经过》,证明民警王鑫所做的到案经过,证明发生伤害是在门卫室。第三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受“轻伤一级”的事实;《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交通事故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明原告受暴力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为了维护工作环境清洁严重受伤的事实。第四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违法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该条例第14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的行为违法。第五组:《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第三人解除合同违法并且经过调解支付了原告2000元人民币赔偿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受理了龚建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材料确认以下事实:1、龚建华与成都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2104年12月9日12时许,龚建华与同事徐某发生口角,发生冲突后受伤、答辩人认为:龚建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答辩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二组:2、龚建华身份证复印件,龚建华身份证明。3、劳动合同书,证明龚建华和麓山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龚建华受伤程度。5、麓山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麓山物业主体资格。6、龚建华不属于工伤范畴的情况说明,证明麓山物业公司认为龚建华不属于工伤的说明。7、龚建华的徐波打架的情况说明,证明龚建华与同事发生口角打架。8、情况说明,证明龚建华与同事发生口角打架后受伤。9、关于给予龚建华、徐波除名的通报,证明龚建华与同事发生口角打架。10、公安机关对冷荣、徐利蓉、杨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龚建华与同事发生口角打架受伤。11、到案经过证明,龚建华与同事发生口角打架受伤。第三组: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15、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6、工伤认定申请书、告知书、受理决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四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麓山物业公司陈述意见称,龚建华与麓山物业公司有劳动关系,龚建华是秩序维护队员,但是在2014年12月9日龚建华与案外人徐波发生的口角以及冲突是其工作范围以外,超越了工作范围,我方认为该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龚建华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不予认可。二、对第二组2-5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中《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地点“餐桌”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除名是合法;对证据10中冷荣、徐利蓉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冷荣、徐利蓉与徐波具有利害关系;杨珊的笔录予以认可,证明了事发的地点在监控室外面门卫室,证明了工作时间11点50分;对证据11《到案经过》予以认可,王鑫所做到案经过证实了事发地点门卫室。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其余程序性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四、对法律适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的规定。第三人麓山物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麓山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材料表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徐波发生争执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材料表明了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明材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原告龚建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麓山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约定工作内容为:“……从事甲方所安排的秩序维护员岗位工作……”。2014年12月9日12时许,龚建华与同事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受伤。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2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建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5]2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龚建华于2014年12月9日受伤,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原告龚建华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规定。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2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5]2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龚建华与第三人麓山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原告龚建华于2014年12月9日12时许与同事徐某发生冲突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龚建华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龚建华的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与同事徐某因烟头发生争执所致,由争执引发的伤害应属可避免、可预见。因此,原告龚建华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