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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欧阳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军,绰号“阿军”,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抓获,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军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军驾驶一辆无牌的棕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安远县中医院门口,发现肩背手提包的被害人杜某与其朋友分别驾驶一辆电动车往财富广场方向缓缓前进,于是被告人欧阳军尾随两人来到安远大道碛角路口红绿灯处时,发现被害人杜某和其朋友分开后往体育馆方向行驶,便继续尾随杜某来到腾飞路游泳馆路段,趁四下无人之际,驾驶踏板车猛窜至杜某车前将其逼停,杜某见势不妙迅速弃车跑往体育馆方向,边跑边喊“救命”。欧阳军停车追赶被害人杜某,并用手强行拉扯杜某的手提包,在拉扯过程中将杜某的背包带拉断,抢走被害人的一部“华为牌荣耀”4C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39元。作案后,被告人欧阳军返回停车地点骑车迅速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欧阳军以9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抢来的手机谎称是自己的手机卖给了欣山镇美食街“天创通讯”手机维修店。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军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欧阳军抢劫情节较轻,抢劫财物返还了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追缴作案工具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车架号20121015A0301,发动机号09101679。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抓获经过说明等,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欧阳军的供述与辩解,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杜某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军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阳军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追缴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车架号20121015A0301,发动机号0910167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