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某从镇赉分局第八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农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适用的法律作出变更,将指控李某某的罪名变更为挪用资金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以本镇居民毛某某、于海军等人名义在新刘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19,000.00元,占为已有。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金立国、王某甲、丁某甲、李某甲、张某某、任某甲、于晶波、任某乙、于海军、贺红亮、毛某某、于某某、贺某甲、刘某某、吕某甲、吕凤和、王某乙、许某某、.李某乙、阮某某、李某丙、韩宝军证言;(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农检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书,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适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以本镇居民毛某某、于海军等人名义在新刘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19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案及到案经过。2、农安县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及刘家信用社提供的李某某用款清单。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51号。4、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5、户籍证明。6、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毛某某等户贷款手续。7、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韩宝军、王占君贷款手续。8、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甲证言。3、证人丁某甲证言。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人张某某、任某甲、丁某乙、任某乙、丁某丙、贺某乙、毛某某、于某某、贺某甲、刘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乙、许某某、李某乙、阮某某、李某丙、王某丙、韩某某证言与证人丁某甲、李某甲证言一致。(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四)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视听光碟一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合议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人民币4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