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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93年7月6日出生。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丰北路鼎恒中心×室被害人张×家中,入户窃取华硕牌A411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1于2016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具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1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