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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万轶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轶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轶春,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01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轶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万轶春在南岸区鸡冠石镇X小区9栋1单元1-3号房屋内,将1.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双方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万轶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轶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万轶春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垫资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轶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万轶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轶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