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车敬宝与范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敬宝,范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990号原告:车敬宝,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青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姗姗,女,1986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车敬宝与被告范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安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敬宝委托代理人赵伶利、覃青秀,被告范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敬宝诉称:范姗姗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及2012年12月15日向车敬宝借款130000元及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承诺将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及2013年2月15日前还清这两笔借款,如未归还,将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1%作为违约金及逾期罚息直至相应借款清偿时止。借到款后,范姗姗一直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车敬宝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11日,范姗姗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诉讼请求:1、范姗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3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截止2016年3月23日已发生的逾期利息为104866.67元);2、范姗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截止2016年3月23日已发生的逾期利息为74466.67元)。范姗姗辩称:在该起民事诉讼中,车敬宝为本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之一,本人认可车敬宝出具的借据及相关书证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案与刑事案件属同一案件。经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15日,我利用伪造的收入证明、药品代理合同、药品购销合同、药品代理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本先后两次向车敬宝出具借据骗取了累计人民币230000元整。上述行为中出具的借据实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取得,属刑法处理范畴,且该案于2013年10月29日已由同一法院审理完毕,做出了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罚金五十万元整、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的判决,追缴过程中又已查明犯罪所得均被我挥霍殆尽,分毫不剩。走投无路的我,当时选择投案自首。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与车敬宝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车敬宝的民间借贷诉讼属于同一案由的重复审理,从虚构事实真相、以高利为诱饵向其做出书面承诺时,便没有返还赃款的意向,且民法也有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借贷关系,不受民法保护。而且,我已经为这件事付出了12年8个月的代价,现今,父亲卧病在床,自己也有病在身,也实在没有任何支付款项的能力,希望法庭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车敬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范姗姗以借钱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车敬宝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于2012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将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1%作为违约金和罚息,直至将借款偿还给出借人为止。2012年12月15日,范姗姗以借钱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车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于2013年2月15日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将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1%作为违约金和罚息,直至将借款偿还给出借人为止。范姗姗因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车敬宝230000元以及其他受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瑶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范姗姗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因范姗姗没有退赔骗取车敬宝的借款,车敬宝出借的款项至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车敬宝向范姗姗出借借款共计230000元的事实,有范姗姗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且也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对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虽然范姗姗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债务至今仍未清偿,车敬宝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范姗姗清偿借款,并不违反法律,应予支持。因范姗姗未按期归还借款,给车敬宝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车敬宝现自愿降低标准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姗姗偿还原告车敬宝借款13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姗姗偿还原告车敬宝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被告范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宗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