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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温某,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7日被建昌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娜,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无业.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川,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静,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无业.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岳春州,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娜、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江川、周静、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岳春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其住处,因家庭琐事与前岳父王某1发生争吵和厮打。王某1离开后将此事告诉其子王某2,王某2就准备找李某理论,王某2在秦皇岛市第五中学附近与李某相遇,二人因王玉忠被打一事发生冲突。随后李某纠集被告人温某、李某1、张某某(抓捕中)等人与王某2纠集的董某1、董某2、刘某(该四人另案处理)发生互殴,导致刘儒泽重伤二级、王某2轻微伤的结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家庭矛盾产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温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协助抓捕张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其住房处,因家庭琐事与前岳父王某1发生争吵和厮打。王某1离开后将此事告诉其子王某2,王某2去找李某理论,在秦皇岛市第五中学附近与李某相遇,二人因王某1被打一事发生冲突。随后李某纠集被告人温某、李某1、张某某(抓捕中)等人与王某2纠集的董某1、董某2、刘某(该四人另案处理)发生互殴,导致刘某左腹部创口,腹腔积血,肠系膜破裂,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2右大腿4cm创口,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刘某、王某2均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温某、李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鹤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