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8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环东路君悦酒店门口巡逻时,将被告人赵某某拦下盘查,当场在赵某某外衣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包,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经称量,1号净重0.35克、2号净重5克、3号净重10.02克,合计净重15.37号。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3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