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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犯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丙,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8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共同商议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统一集团项目征地过程中,采取虚报征地面积的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335773.2元:其中以村集体名义虚报的水田补偿款159420.56元存入了村集体账户;以王某某、宋某丁的名义套取了补偿款176352.64元。事后,宋某甲等人将此情况告知了王某某。后四人将其中的167443.42元予以平均私分。2014年年初,村理财小组查账后发现,四人才将私分款项退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统一集团土地类别、金额及面积汇总表、关于云水乡宝龙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共同商议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统一集团项目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征地面积的办法,虚报征地面积5.9115亩,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335773.2元:其中以村集体名义虚报的水田面积2.8067亩,套取补偿款159420.56元,存入了村集体账户;以被告人王某某名义虚报水田面积1.5435亩,套取补偿款87670.8元;以宋某丁名义虚报水田面积1.5613亩,套取补偿款88681.84元。事后,宋某甲等人将此情况告知了王某某。以王某某和宋某丁的名义虚报套取的2笔补偿款共计176352.64元,扣除村提留后,余下的167443.42元被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平均私分。2014年年初,村理财小组查账后发现,四人才将私分款项退回,由宋某甲于2014年3月7日将167038.94元存入村集体账户。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1998年至2001年期间担任宝龙村的村干部。期间,采取收入未入账、报重账的方式贪污公款8710元,不合理开支3229元,报账手续不全开支2379元,利用职务之便得利21400元。中共云水铺乡纪委报区纪委同意后,决定给予宋某甲开除党籍处分。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宋某戊、李某、宋某丁的证言,统一集团土地类别、金额及面积汇总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对公业务存款凭证,关于云水乡宝龙村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征地面积套取土地补偿款进行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十八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八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八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八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法追缴赃款167038.94元、涉案违法所得款168734.08元,共计335773.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唐如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