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艾永军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军,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35号原告艾永军,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江威,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石珍珍,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下关分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肖硕,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毕淑琴,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生,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永军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下关街道办)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江威,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珍珍、肖硕,被告北下关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张铁生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3日,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后因中止原因已消除,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永军在北京市海淀区皂君西里小区4号楼(以下简称4号楼)北侧平房第二间东侧建有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一处,后于2013年4月20日被强制拆除。原告艾永军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为了生活方便,在其居住的4号楼平房前搭建了一间砖混结构的小厨房。同年4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的执法人员向原告下发了一份《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原告在当天下午13时50分前将擅自搭建的房屋拆除。由于时间紧迫,原告并没有按时拆除。然而当天下午14时左右,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执法人员带领几个保安突然出现在现场,在没有给原告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强行拆除原告搭建的小厨房。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第一,被告没有权力直接拆除原告搭建的房屋。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之前给原告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属于超越职权。被告之后在未取得市、区人民政府命令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显然是超越其职权的违法行为。第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遵循合法的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4月20日上午给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后,同日下午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既没有进行公告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且没有告知原告有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督促行政机关文明规范执法,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在海淀区4号楼北侧西平房前搭建的一间砖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艾永军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责令改正通知书;2、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辩称,被告分队办公室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检查。被告听取了原告建房的理由后,告知其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拆除改正,并对原告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承诺将此房屋自行拆除。同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复查时发现原告并未拆除该房屋,故将该房屋进行拆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4号楼下新生违法建设情况说明,证明北下关街道办出具的说明;2、关于对“艾永军诉海淀城管大队强拆行为违法”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北下关分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未取得建房手续;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5、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现场;6、平面位置图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的位置和面积;7、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9、杨普红身份证复印件;10、刘雅琴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被告北下关街道辩称,一、原告所建砖混结构小厨房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4号楼下非法建设砖混结构小厨房,该建筑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二、被告不是强制拆除该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向负有查处职责机关报告和制止,并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查处等职责,因此,被告不是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北下关街道办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检查人的签字;对证据5至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及北下关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艾永军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艾永军在4号楼北侧平房第二间东侧建有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一处。2013年4月20日,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北下关分队在检查中发现上述房屋,艾永军未能出示规划许可手续。同日,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北下关分队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称“本行政机关依法责令你于2013年4月20日13时50分前拆除该违法建设、清理现场”并送达艾永军。同日,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对艾永军在4号楼北侧平房第二间东侧建有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一处实施了强制拆除。艾永军认为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和北下关街道办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北下关街道办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派工作人员到拆除现场进行配合和协助工作。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如应履行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应的法定程序。《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艾永军在4号楼北侧平房第二间东侧建有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一处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在上述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报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即迳行对艾永军在4号楼北侧平房第二间东侧建有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一处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确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此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依据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相关规定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北下关街道办并不具有对本案所涉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但其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应属违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对原告艾永军在北京市海淀区皂君西里小区四号楼北侧平房第二间东侧建有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一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