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卫国与李化强、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国,李化强,黄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656号原告何卫国。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化强。被告黄玉华。原告何卫国诉被告李化强、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化强、黄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化强、黄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该50000元借款,但应当给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催要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何时向二被告催要过该款,则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可视为催要之日,自该日起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化强、黄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何卫国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化强、黄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静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