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俊发与马庆平、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发,马庆平,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51号原告:卢俊发,男,194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平,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梁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俊发与被告马庆平、东台磊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同意及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卢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萍、被告马庆平、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7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11时30分,被告马庆平驾驶被告磊达公司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转弯向东驶至兴化市229省道与333省道南侧闸道路段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刘爱林驾驶的载带原告和姚粉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爱林、卢俊发、姚粉子受伤。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庆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姚粉子不负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磊达公司辩称,被告马庆平是公司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45478.6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庆平同意被告磊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第一次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的关联性,被告人保东台公司不予认可。虽然两次住院之间存在一定期间的间隔,但第一次住院时,医院已经通过CT检查头颅,发现原告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出院诊断也是硬膜下积液。而第二次住院则检查为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与第一次住院检查结论具有非常之关联,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均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丰中队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庆平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转弯向东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与333省道南侧闸道路段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刘爱林驾驶的载带卢俊发和姚粉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爱林、卢俊发、姚粉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庆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俊发及姚粉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月26日,原告出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左眼钝挫伤,左侧颜面部多处撕裂伤,鼻骨骨折。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因头痛到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月21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311.45元。2015年9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马庆平系被告磊达公司驾驶员,涉案车辆系被告磊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提供了与被告马庆平的谈话笔录,但该证据证明力不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笔录不予采信。被告马庆平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先期医疗费118517.6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庆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马庆平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可从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卢俊发105517.65元,返还被告马庆平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先期医疗费118517.65元,其中给付原告卢俊发105517.65元,返还被告马庆平13000元。二、驳回原告卢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7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誉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