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大光社区小桥村民组;201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泥城镇南芦公路XXX号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河南滋补烩面馆买面条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店内餐桌上充电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347元),后被告人李某又通过将该移动电话内的手机卡插入自己移动电话的方式登陆被害人马某某微信帐号,转走被害人马某某微信钱包内人民币271元(后已返还)。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涉案移动电话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又对被害人马某某予以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页、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经被追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补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