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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9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北生与梁玉霞、杨志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北生,梁玉霞,杨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950-1号申请执行人汤北生,男,汉族,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濛江镇。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梁玉霞,女,藤县人,住广西藤县濛江镇。被执行人杨志新,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藤县人,住广西藤县濛江镇。申请执行人汤北生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执行其与杨志新、梁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3145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藤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平审判员  胡海生审判员  蒙德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银行存款,书记员  李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