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冯川川生产、销售假药罪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川川,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吉0702刑执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冯川川,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冯川川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冯川川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自制药品(制药布)二捆、自制药品(散剂)伍包、自制药品(粉剂)捌包、自制药品(膏药)八十三贴、自制用成品药陆包予以没收。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