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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刘仕达、尤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刘仕达,尤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8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责人:赖建雄,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丹丽、赖衍彪,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达,男。被告:尤鲜红,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刘仕达、尤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达、尤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仕达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0元,并约定:1、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尤鲜红作为被告刘仕达的配偶,在上述申请表落款处签名,确认其知悉此次贷款事实的发生,并接受申请表条款内容的约束。尔后,原告与被告刘仕达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两份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被告刘仕达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被告刘仕达此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下单笔贷款最高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仕达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刘仕达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1日欠贷款本金350014.01元,利息36175.43元,共计386189.44元。被告刘仕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本案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刘仕达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尤鲜红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落款处签名,可见其对被告刘仕达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全部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仕达和被告尤鲜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被告刘仕达、尤鲜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1日拖欠的贷款本息386189.44元(逾期利息实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刘仕达、尤鲜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按实际催收回款的15%计收。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仕达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尤鲜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仕达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被告尤鲜红作为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载明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约定有:1、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2、若��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作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被告刘仕达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月利率1.5%。被告刘仕达在这两份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被告刘仕达收到上述贷���后,刚开始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9月12日起就未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刘仕达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20748.3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贷款本金余额320748.36元与利息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刘仕达与被告尤鲜红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应自回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支付实际催收款15%的风险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仕达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仕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刘仕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仕达偿还贷款本金320748.36元及利息,���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尤鲜红对此是知情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尤鲜红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按实际催收回款的15%计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仕达、尤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的抗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达、尤鲜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20748.3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余额32074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6元,由被告刘仕达、尤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