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宝良与朱林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木,朱宝良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木。委托代理人: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良。委托代理人:朱雨良(朱宝良弟弟)。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林木为与被上诉人朱宝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衢常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常山县招贤镇大垅村桐子坪林地使用权人,被告父亲朱大老夫系官西岭林地使用权人。多年前,被告在原告的桐子坪林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2007年4月份,常山县林业局换发林权证时再次确认原告享有桐子坪林地的使用权,被告父亲朱大老夫享有官西岭林地的使用权。2014年被告将桐子坪林地流转给第三人涂国红,并于2014年4月12日领取了林地流转款96290元,其中青苗费12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山调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87年10月协商同意长期对调被告官西岭自留山和原告桐子坪自留山,双方在对调山上各自管理已有27年左右;因当时口头协议,未签书面协议,故现在重新签订协议,原告桐子坪自留山归被告所有,官西岭自留山对调后,现被告以20000元流转回来,日后也归被告所有,20000元当日付清。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桐子坪林地流转款的数额,但原告对被告已将该林地流转是知晓的。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64290元,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或变更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调换协议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山调换协议书》之前被告已将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桐子坪林地流转给第三人,并领取了96290元的流转款,而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将流转款的数额如实告知原告,且依协议约定,被告又以20000元的价格将官西岭林地再次流转回来,从协议产生的结果看,该协议对原告显不公平。被告已将桐子坪林地流转给第三人,并领取流转款,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也已知晓被告将林地流转,故该协议不宜撤销,而应予以适当变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桐子坪林地流转款扣除青苗费后的款项,由原、被告各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林木支付原告朱宝良林地流转款421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朱宝良负担553元,被告朱林木负担854元。判决后,朱林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山调换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诉争桐子坪林地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实际上双方早在1987年开始就互换各自承包的林地。《山调换协议书》仅是对1987年始互换经营管理林地的再次确认,完全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2.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从主观上说,上诉人并未利用其优势或被上诉人没有经验而订立《山调换协议书》;从客观上说,该协议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且该协议签订时有村干部在场。3.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以20000元的价格将官西岭林地再次流转回来,从协议结果看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是桐子坪林地流转款的归属问题,不能将官西岭流转款作简单对比,被上诉人如认为官西岭地流转款不止20000元,可以不流转,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被上诉人对林地的流转价格应当知晓。4.被上诉人诉请第二项要求上诉人补偿损失共计8429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朱宝良答辩称:一、双方之前并没有进行过山林权的调换;二、从协议结果看,是显失公平的,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告知将林地转给案外人的价格;三、村会计与答辩人素有矛盾,借协议的事情报复答辩人;四、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结果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山调换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该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或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即,法律行为的内容显失公平,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无经验;二是法律行为的内容,依当时之情形,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山调换协议书》的内容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该协议书不应被撤销或变更,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为同村村民,均有多年承包山林的经验,《山调换协议书》系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的情形。二、《山调换协议书》的内容客观上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1.从《山调换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自1987年10月始就互相调换林地使用权,上诉人将官西岭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的桐子坪地使用权调换,至今已有近三十年时间;2.《山调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20000元是上诉人将原调换给被上诉人的官西岭地使用权赎回支付的对价,而上诉人以96290元的价格流转于案外人的是桐子坪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以桐子坪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推断官西岭地使用权赎回的价格显失公平,该推论显然失当;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调换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或有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效力的认定关系到交易安全、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亦关系到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山调换协议书》显失公平并予以变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朱林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宝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