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梅河口市站前宾馆金融借款合同以物抵债��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梅河口市站前宾馆,方京玉、吴广迁、吴堃、吴红、谢国文、张立明、刘朝阳、王浩、刘素梅、张洁,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行长。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站前宾馆。法定代表人:方京玉,经理。被执行人:方京玉、吴广迁、吴堃、吴红、谢国文、张立明、刘朝阳、王浩、刘素梅、张洁。被执行人: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敦煌市阳光西路莫高园宾馆6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广迁,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化市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返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99624.4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539676.96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100号拍卖裁定书,裁定拍卖:一、被执行人方京玉所有的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498号、面积196.72平方米商业用房;**499号、面积62平方米商业用房;**667号、面积819.05平方米商业用房;**670号、面积681.65平方米商业用房;**526号、面积103平方米商业用房;**669号、面积681.65平方米商业用房;**668号、面���681.65平方米商业用房;**785号、面积214.04平方米商业用房;**783号、面积137.4平方米商业用房;**720号、面积50.6平方米商业用房;**196号、面积605.62平方米商业用房;**497号、面积155平方米商业用房,共计12处。二、拍卖被执行人方京玉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梅国用(2007)第051913***号、面积637.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梅国用(2007)第051913***号、面积89.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梅国用(2013)字第058110***号、面积45.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我院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该公司作出吉方梅估通司字(2016)第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33683164元。(总建筑面积8170.78平方米,本次评估面积4388.38平方米,估价结果包含建筑物所应分摊的土地价值)。进入网拍程序后因无人拍买,两次各降价10%,最终结果为流拍。流拍保留价为27283362.80元。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流拍价27283362.80元接收上述资产以物抵债。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6月29日梅河口市站前宾馆未还款额为17499624.41元,利息6166853.29元,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分别为一审诉讼费141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7586.87元、评估费335918.68元,以上合计24236980.25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分割方案,确定所有权人为方京玉的梅房权证梅字第**196号、面积605.62平方米四楼商业用房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归梅河口市站前宾馆所有,价值为3227833.80元。确定所有权人为方京玉的1、梅房权证梅字第**720号、面积50.60平方米一楼商业用房;2、梅房权证梅字第**785号、面积214.04平方米一楼商业用房;3、梅房权证梅字第**526号、面积103平方米二楼商业用房;4、梅房权证梅字第**499号、面积62平方米二楼商业用房;5、梅房权证梅字第**498号、面积196.72平方米二楼商业用房;6、梅房权证梅字第**497号、面积155平方米二楼商业用房;7、梅房权证梅字第**669号、面积681.65平方米五楼商业用房;8、梅房权证梅字第**668号、面积681.65平方米六楼商业用房;9、梅房权证梅字第**670号、面积681.65平方米七楼商业用房;10、梅房权证梅字第**667号、面积819.05平方米八至九楼商业用房;11、梅房权证梅字第**783号、面积137.40平方米十楼商业用房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归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所有。以上11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确定价值为24055529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应还款额24236980.25元,不足的181451.25元已由梅河口市站前宾馆于2016年6月29日汇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指定帐户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拍卖物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方京玉所有的梅河口市解放街的11处房屋1、梅房权证梅字第**720号、面积50.60平方米一楼商业用房;2、梅房权证梅字第**785号、面积214.04平方米一楼商业用房;3、梅房权证梅字第**526号、面积103平方米二楼商业用房;4、梅房权证梅字第**499号、面积62平方米二楼商业用房;5、梅房权证梅字��**498号、面积196.72平方米二楼商业用房;6、梅房权证梅字第**497号、面积155平方米二楼商业用房;7、梅房权证梅字第**669号、面积681.65平方米五楼商业用房;8、梅房权证梅字第**668号、面积681.65平方米六楼商业用房;9、梅房权证梅字第**670号、面积681.65平方米七楼商业用房;10、梅房权证梅字第**667号、面积819.05平方米八至九楼商业用房;11、梅房权证梅字第**783号、面积137.40平方米十楼商业用房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作价2405552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抵顶梅河口市站前宾馆所欠债务24055529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时转移,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站前宾馆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京玉应在十五日内将上述财产移交买受人。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东秀执行员 杨铁峰执行员 张学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裁定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