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磐安县通华工艺品厂、张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磐安县通华工艺品厂,张丽萍,陈瑞华,陈文月,蔡月球,陈瑞尧,陈瑞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8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向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安,系原告员工。被告:磐安县通华工艺品厂,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欧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总经理。被告:张丽萍。被告:陈瑞华。被告:陈文月。被告:蔡月球。被告:陈瑞尧。被告:陈瑞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磐安支行)与磐安县通华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通华工艺品厂)、张丽萍、陈瑞华、陈文月、蔡月球、陈瑞尧、陈瑞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通华工艺品厂归还借款本金1150473.97元及利息107176.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文月、蔡月球、陈瑞华、陈瑞尧、陈瑞康所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文月、蔡月球、陈瑞华、陈瑞尧、陈瑞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通华工艺品厂以归还磐安县企业服务中心应急周转金为由向建行磐安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华工艺品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华工艺品厂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6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该合同项下债权在陈文月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担保范围内;该合同项下债权在张丽萍、陈瑞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范围内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丽萍、陈瑞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张丽萍、陈瑞华为债务人通华工艺品厂与原告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月及房产共有人蔡月球、陈瑞华、陈瑞尧、陈瑞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月为债务人通华工艺品厂与原告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885000元)。抵押财产为被告陈文月、蔡月球、陈瑞华、陈瑞尧、陈瑞康所有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壶厅西路88号房地产(土地证号:磐安县国用(2007)第1-1**号,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并约定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等内容。被告陈文月及房产共有人蔡月球、陈瑞华、陈瑞尧、陈瑞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于同日至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权证(磐房他证2015字第00**号)。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20万元打入被告通华工艺品厂的账户。借款后,因被告通华工艺品厂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9日从被告通华工艺品厂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49526.03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余款1150473.97元及利息107176.92元至今未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通华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借款本金1150473.97元及利息107176.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文月、蔡月球、陈瑞华、陈瑞尧、陈瑞康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壶厅西路8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磐安县国用(2007)1-140号,他项权证号:磐房他证2015字第00**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885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丽萍、陈瑞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丽萍、陈瑞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磐安县通华工艺品厂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59元,由被告磐安县通华工艺品厂负担,被告张丽萍、陈瑞华、陈文月、蔡月球、陈瑞尧、陈瑞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