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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腾苏和与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腾苏和,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阿拉腾苏和(别名苏和)。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东。委托代理人安金宝。原告阿拉腾苏和与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腾苏和,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腾苏和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30000元购房定金,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凯荣小区12号楼3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2012年10月份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购房协议(购房定金)、返还定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及房屋租赁费3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交付30000元定金是事实,双方当时约定定金不退,但现在被告同意返还定金3000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阿拉腾苏和提供证据及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情况:证据1、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单及收据各一份,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应当双倍返还的事实。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定金不应双倍返还。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阿拉腾苏和质证情况:证据1、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单复印件一份,要证明双方约定定金不退的事实。原告阿拉腾苏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约定2012年10月交房,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房,所以定金应当退还,如果当时按时交房,也就不存在退定金的问题了。对原告阿拉腾苏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阿拉腾苏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凯荣小区12号楼3单元三楼西户,并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订购单一份。另查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单为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客观上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应返还其定金30000元而不应双倍返还,因认购书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了保障签订本约而交付的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因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订购单的签订最终是为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而非双倍返还,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阿拉腾苏和定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阿拉腾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静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