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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桂娟与刘秀波民间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娟,刘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681号原告:马桂娟,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刘秀波,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马桂娟诉被告刘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娟、被告刘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付海学在我处借款12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日偿还此款,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按每日10元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刘秀波为其担保。现该款早已逾期,我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贵院起��,要求担保人刘秀波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担保的事实存在,担保的数额也对。可这是原告和付海学私底下达成的借钱协议,当时我也不是特别懂,因为碍于情面,马桂娟让我担保我就给担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刘秀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付海学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且约定利息并由担保人刘秀波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刘秀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付海学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日偿还此款,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10元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刘秀波为其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付海学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秀波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马桂娟要求被告刘秀波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借据约定向被告主张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逾期后,则按每日10元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波向原告马桂娟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此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