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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宁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将停放于沈海高速公路B道大往服务区B区停车带的中型厢式货车启动后向前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货车左后轮碾压正在车底检修车辆的被害人郑某乙,致被害人郑某乙当场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接交警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因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郑某甲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