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窦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窦国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0号原告: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坡,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谭文光,该公司法务。被告:窦国军,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诉被告窦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朗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49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泵车一台,首付98万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后,拖欠原告88万元拒绝给付。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违约金22.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YTJA2012005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泵车一台,价格共计490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项下约定,买受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7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98万元(含定金)……余款392万元由买受人自行办理3年银行按揭。该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其余88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就双方在该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货物余款3920000元所产生的争议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同时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7日前将首付款980000元给付完毕,现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起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现依照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金额,故原告以合同金额的5%确定违约金数额。合同总价款为4900000元,5%应为245000元,现原告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224500元,差额部分保留相应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抵债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首期货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全额给付首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224500元,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此系其自愿行为,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违约金224500元,共计110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300元,全部由被告窦国军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卿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人民陪审员 彭 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