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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与张维平、赵炜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张维平,赵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顾中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维平。被执行人赵炜娟。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府征补字(2015)第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责令张维平、赵炜娟办结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人民中路12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与移交手续并腾空该房屋。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6月21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锡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单科琳,被执行人张维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赵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人民中路125号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新锡路北延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752.0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所有权人张维平,共有人赵炜娟。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张维平、赵炜娟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锡山区政府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锡府征补字(2015)第1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以下其中一种补偿方式(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解决住房的,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款3679927元(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同时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一次性对被征收人增加10%的补贴367993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源为紫金新城(期房)38幢202室、38幢303室、38幢405室、38幢406室、39幢108室、39幢110室、39幢111室。紫金新城(期房)38幢202室建筑面积128.23平方米,房屋评估价692700元;紫金新城(期房)38幢303室建筑面积128.23平方米,房屋评估价713500元;紫金新城(期房)38幢405室建筑面积138.19平方米,房屋评估价776400元;紫金新城(期房),38幢406室建筑面积138.19平方米,房屋评估价776400元;紫金新城(期房)39幢108室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房屋评估价440100元;紫金新城(期房)39幢110室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房屋评估价440100元;紫金新城(期房)39幢111室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房屋评估价440100元。双方结清产权调换差价;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695294元,搬迁费4000元,过渡补助费5000元,固定设施移装费15978元,临时安置费每月2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其他补助费170816元。该房屋如符合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增加一定补贴;三、上述补偿款全部存储于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中,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征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该决定还告知张维平、赵炜娟不服该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搬迁。《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张维平、赵炜娟送达,张维平、赵炜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同年8月19日,锡山区政府向张维平、赵炜娟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张维平、赵炜娟仍未履行搬迁交房义务,锡山区政府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听证过程中,张维平认为其于五、六年前接到新锡路要拆迁的通知后就停止营业,其解决了职工安置问题,产生了很多费用,其涉案房屋系用于经营酒店,在此之前有一定的预约,其也予以回绝,并在这五六年间产生一定损失,评估时其提到营业损失的问题,政府工作人员对其称损失不考虑我也不答应,故应当予以补偿;之前其在人民路与锡沪路交界处有一处房子被拆迁,当时让其带头拆,承诺其评估价格肯定公正合理,其十分信任政府,就带其亲戚一共五户拆迁了,后来得知相同面积情况下其比人家少得到二十万元左右拆迁款,后来村里承诺会补给其,故应当予以补偿;其提出要看用地证明、拆迁许可证等证明,政府耽搁了一两年,后于2014年8月27日其才拿到相关资料;其提的问题在协商拆迁中,政府工作人员对其答复均是“这个是上面定的”,其认为该说法不成立;涉案房屋系合法经营了十几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其有营业执照、缴税证明,但补偿中置换的房屋是分割成一套一套的,均不是其想要的;关于房屋评估问题,五六年前的房价与现在房价有差距,应进行调整;其酒店装潢投资金额没有哪个评估公司比其清楚,其投资了一百九十多万元,但现评估价格仅二三十万元,差距太大。本院认为,锡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锡山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予执行。关于张维平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陈述、申辩权和选择权,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已作了足额补偿,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锡府征补字(2015)第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晔人民陪审员  李德平人民陪审员  詹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