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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因宅基地出路上的垃圾堆放问题与邻居王某己发生争执,王某己和王某甲均手持铁锨互相对打,致使王某己头右侧耳屏及耳廓、右手背部受伤。期间王某己用铁锨又将韩某某头面部打伤,韩某某拿起地上的石头扔向王某己,致使王某己鼻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王某己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程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到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王某己为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王某己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韩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韩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改嵩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燕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