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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永年县五里运安锁具厂与王国雷、张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五里运安锁具厂,王国雷,张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873号原告:永年县五里运安锁具厂,地址永年县五里村北。负责人:郭运安,男,���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王国雷,男,生于1984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甜,女,生于1992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王国雷系夫妻关系。原告永年县五里运安锁具厂与被告王国雷、张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年县五里运安锁具厂负责人郭运安、被告王国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五里运安锁具厂诉称,原告在永年县五里村北经营索具生意,被告王国雷在永年县河北铺经营一标准件门市,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从我厂购买货物,有时付现款,有时欠款,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共计欠我货款58672元,并由被告王国雷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被告陆续还我货款75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3300元货物,未付款,至此原告共计欠货款54472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国雷、张甜给付欠款544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雷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具体金额以欠条为准,但不应该把我妻子张甜列为被告。被告张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雷、张甜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永年县五里村北经营索具生意,被告王国雷、张甜在永年县河北铺经营一标准件门市,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共计欠货款58672元,并由被告王国雷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7500元。至此原告共计欠货款5117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被告王国雷出具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3300元货物未付款,并提供了没有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一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5117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外欠货款33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所诉欠款发生在被告王国雷与被告张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雷、张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五里运安锁具厂欠款511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诉讼保全费576元,由被告王国雷、张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飞鹏助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