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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仁乙正骨医院“DR”工作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一张卡号为45×××50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将该卡藏于工作室的桌子抽屉内。同年4月21日0时许,许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宾馆附近的泰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通过事先得知的密码,从前述信用卡内取款1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吴某12248元,并取得吴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许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师浩附页:1、被告人许某首次报到单位:江西省上饶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