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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44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琳、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短暂相处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1日婚生子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的暴力行为及武断猜疑,孩子出生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度恐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有的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法院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抚养孩子,不同意给原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范某乙于2006年5月11日出生。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曾因感情纠纷已经达成协议离婚,双方感情不合,协议过离婚。证据四、传票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过离婚。证据五、收据一张。证明双方婚后的共同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在不想离婚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不是他的,只是他的名。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范某乙于2006年5月11日生。现原告以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的暴力行为及武断猜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婚龄长达十三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在,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离婚理由,因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