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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0年7月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另案处理)、曾某(已判决),为索取债务,将张某丙强行带至张某丙驾驶的“宝马”轿车内及张家港一江堤处,非法限制张某丙人身自由,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2014年12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曾某,为索取债务,将张某丙强行带至张某丙驾驶的“奔驰”轿车内、张家港市杨舍镇渝富桥足疗店、假日宾馆等处实施非法拘禁,直至次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曾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秦某、肖某、孙某乙、陶某、曹某的证言、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监控截图、住宿登记表、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光盘、侦查实验笔录、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