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常立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立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立国,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内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北省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立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立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常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9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社的经营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该社成立后,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分级社长制,下级社长吸收资金交给上一级社长,逐级上交,收款以收取物资名义出具收据,利息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3月,被告人常立国在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入股,同年7月,常立国通过交费取得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资格,后常立国未经中国银行管理委员会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吸收资金返利息、吸收资金返物资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岳某1、米某1等14人36.945万元,已返还本金、利息10.0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145万元。常立国将吸收的存款全部交给其上线贾某。2015年1月4日10时,被告人常立国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立国供述,大概是在2014年3月,他认识了他们侯家庄乡杨峪村的桑凤菊,桑凤菊在内邱县内邱镇西关村小学东边开了一个三地合作社门市,他在桑凤菊的门市上入了8万元。2014年7月,桑凤菊将本带息交给他,并把他介绍到隆尧县三地合作社,桑凤菊替他垫了21000元给隆尧县三地合作社的贾某,他成为了三地合作社社长。2014年8月份他才开始吸收社员的钱,他没有固定门市,他把吸收的钱都交给了隆尧县三地合作社。隆尧说是一年返利,但实际上十来天后贾某就按30%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给他,他也是按30%返给往他这入股的社员的,他给社员的大部分都是现金,有一二次是转账,往他这放钱入股的都是他的亲戚、朋友,他都是口头给他的亲戚、朋友说了说,那些亲戚、朋友才往他这入股的。那些亲戚、朋友都是他叔叔、大伯、舅舅、姨姨、姑姑的孩子们,基本情况他不知道。他把吸收社员的钱都交给了隆尧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王某,4和张苗,交钱大部分都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有时候也使用现金,都转给王某,4了,王某,4和张苗他都见过,王某,4接钱,张苗给他开收据,他记得收据好像是二联的,给他一张,三地合作社留一张,收据的名是:“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一联是手写白色的,是存根,在合作社留着,一联是红色的给他,他本人入了40多万,社员入了大概有39万左右吧,详细金额他记不清了。2、证人贾某、王某,4证言证实,贾某是隆尧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王某,4在隆尧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开票。常立国是在2014年给贾某交了21120元社长费后成为代理社长,可以挣所吸收资金的5%服务费。常立国给王某,4交钱大多是通过银行转账。3、被害人岳某1陈述,他早就听说往三地合作社入股能挣钱,但他一直不信。2014年10月,他姑姑的儿子常立国给他说自己也弄了一个合作社,他才相信就在常立国那入3万元的股,十来天后常立国给他返了9000元利,他又添了21000元又在常立国那入了3万元的股,十来天后常立国又给他返了9000元利。4、被害人岳某2陈述,2014年6月份他就听说过三地集资的事,听说利挺高的,他没有相信,到2014年10月10日,他和邻居常立国在一块儿闲聊时,常立国给他说三地合作社入股分红挺高的,有大企业,他就往常立国那里放了1万块钱,十来天后常立国给他返了3000元利,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了,本金一直没有给他。5、被害人焦某陈述,他和他亲戚们在一块闲聊得知在三地合作社入股能挣钱,开始他不相信。后听说他村的岳某1在常立国那入股放着钱,2014年10月,他就找到岳某1让岳某1给他在常立国那放了2万,他没有直接给常立国,因为岳某1和常立国是亲戚,后来他听说出事了。他投的2万元没有返过利息,本金也没有给他。6、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4年9月,她妹妹李书兰对她说,听同学常立国说往三地合作社入钱比银行利息高,存4个月按30%利息返,4个月本金退还,李书兰让她放点进去,于是她就通过她妹妹李书兰往常立国那入了2万块钱。她入的2万块钱,常立国只给她返了60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给她。7、被害人米某1陈述,别人都说往三地合作社入股利高,他村常立国那里能入股。2014年8月20日,他就去常立国经营的建华日化门市给了常立国1万块钱,有十来天后常立国给他返了3000元利,返的利他没拿走,他又拿了27000元,凑了3万又放到常立国那里。十来天后,常立国把这3万块钱的利总共9000元返给他,他又没有拿走,添了1000块凑了1万又放到常立国那里了,这次放的1万块钱没有返利。2014年11月,他又往常立国那入了1万,没有返利。2014年12月份,他第一次放的1万本金能支了,他没有支又放进去了,常立国给他返了3000元利我拿回家了,再后来没有返利就被公安机关查了。8、被害人蔺某陈述,他早就听别人说往三地合作社入股能挣钱。2014年10月,他同学常立国经常来他门市玩,玩时给他说,常立国经常往隆尧县三地合作社入股,常立国那里也能入股,当时他也没有说往常立国那入股放钱,后来过了几天,别人都说挣钱,他就拿了1万到常立国门市给了常立国了,十来天后常立国给他返了3000元利。2014年11月份,他又往常立国那里放了1万块钱,十来天后常立国又给他返了3000元利。9、被害人乔某3陈述,大概是2014年10月,他和我他村的岳某1在一块闲说话时说到在三地合作社能入股能挣钱,他就问岳某1在谁那里放,岳某1说在亲戚常立国处放着钱,他也认识常立国,于是他就从家拿了1万块钱让岳某1给常立国了,常立国没有给过他本金和利息。10、被害人岳某3陈述,2014年9月,她听她爸爸岳某1说常立国那里能往三地合作社入股,因为她早就听说往三合作社入股能挣钱,她因为在家领孩子不方便出去,她就给常立国打了个电话,让常立国来她家拿了1万块钱入股,十来天后常立国给她打电话让她去拿3000元利,她没有去拿。大概是10月份,她给常立国打电话说再放点钱,让常立国来家拿,她又给了常立国7000元,加上先前的3000元的利凑成1万又放了进去。此后常立国再没有给过她本金和利息。11、被害人米某2陈述,2014年11月26日,她听她爸爸米某1说在常立国那里放钱利挺高。她就给了米某12万块钱让往常立国那里入股。后来没多长时间三地合作社就出事了,她也没有挣到钱,本金也没有回来。12、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4年10月,他听朋友岳某1说三地合作社里面入钱比在银行存钱的利息高,存4个月按30%的利息返,也就是1万块钱返3000块钱的利息,4个月以后本金退还,岳某1亲戚常立国那里就能入股,让他也入点进去。几天后,他就通过岳某1联系往常立国那入了5万元,二十来天后,岳某1给他拿过来15000元利,后来就再没有给过他钱。13、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4年10月1日,他通过开门市的邻居常立国向三地专业农民合作社交了1万元。十天后常立国给他返利分红3000元(实物面粉的价值),四个月以后返还本金领取的实物为利息。14、被害人乔某2陈述,2014年10月,他听他乡亲岳某1说三地合作社里面入钱比在银行存钱的利息高,存4个月按30%的利息返,也就是1万块钱返3000块钱的利息,4个月以后本金退还,岳某1亲戚常立国干着三地农民合作社能入股。几天后,他就通过岳某1往常立国那里入了1万元钱,先说是十天返利,后岳某1给他打电话说返不了,得到四个月后连本带息一块给他,结果到三地合作社被抓也没给过他钱。15、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4年10月,她听说常立国那里能往三地合作社入股,利高。因为她经常去常立国经营的建华日化门市买东西,认识常立国,她于是就拿了1万块钱去常立国门市找到常立国,常立国给她说,存4个月按30%的利息返,也就是1万块钱返3000块钱的利息,4个月以后本金退还,当场她就把1万块钱给了常立国,常立国当场给她开了1张收据,收据上开的是面粉,交款人是她的名字,一周后常立国将3000元利给了她。后来一直到三地合作社也没有给过她钱。16、书证吸收资金明细表、登统表、自述材料及常立国开具的三地农民合作社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常立国吸收岳某1、米某1等14人资金36.945万元,已返还本金、利息10.0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145万元。17、书证常立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三地农民合作社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常立国将吸收的岳某1、米某1等14人的存款全部交给上线贾某。18、书证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内邱县工商局证明证实,2007年10月19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社的经营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19、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民警李某1、郝风光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10时,被告人常立国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20、书证被告人常立国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立国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常立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常立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常立国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立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常立国提出的他没有向任何人进行宣传,入股都是他的直系亲属的辩解,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立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二、对被告人常立国违法所得26.145万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常立国上诉意见为,上诉人常立国涉嫌的犯罪是单位犯罪,二审审理期间,全部集资参与人表示不再要求常立国退赔他们的集资款,并表示对常立国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常立国宣告缓刑。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鉴于全部集资参与人对上诉人常立国谅解,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常立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社的经营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该社成立后,在未经中国银行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吸收资金返利息、吸收资金返物资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采用分级社长制,下级社长吸收资金交给上一级社长,逐级上交,收款以收取物资名义出具收据,利息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3月,上诉人常立国在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入股,同年7月,常立国通过交费取得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资格。后常立国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岳某1、米某1等14人资金36.945万元,已返还本金、利息、物资10.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145万元。常立国将吸收的存款全部交给其上线贾某。2015年1月4日10时,上诉人常立国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二审审理期间,岳某1、米某1等14名集资参与人表示不再要求常立国退赔他们的集资款,并表示对常立国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常立国供述,证人贾某、王某,4证言,集资参与人岳某1、岳某2、焦某、李某2、米某1、蔺某、乔某3、岳某3、米某2、张某2、刘某2、乔某2、刘某1陈述,吸收资金明细表、登统表、自述材料及常立国开具的三地农民合作社收款收据,常立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三地农民合作社收款收据,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内邱县工商局证明,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另,岳某1、米某1等14名集资参与人的自书材料、询问笔录证实,上述14名集资参与人表示不再要求常立国退赔他们的集资款,并表示对常立国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立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地合作社自成立以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故上诉人常立国称应以单位犯罪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常立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再犯罪危险,且二审审理期间,岳某1、米某1等14名集资参与人表示不再要求常立国退赔他们的集资款,并表示对常立国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常立国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常立国提出的“二审审理期间,全部集资参与人表示不再要求常立国退赔他们的集资款,并表示对常立国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常立国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和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鉴于全部集资参与人对上诉人常立国谅解,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常立国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常立国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立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