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初中文化,快递员,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2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北小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古泉路路口北侧,撞上沿北小街自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狄某,致被害人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董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1.2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北小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古泉路路口北侧,撞上沿北小街自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狄某,致被害人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董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1.2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所在的申通快递公司经营人余春光已赔偿被害人狄某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子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