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69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1204。被告赖某,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5315。原告陈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双方是再婚,原告有一个女儿12岁,被告有一个儿子14岁、一个女儿12岁,刚开始两人感情基础一般,到2011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后两人住一起,由于性格不合、常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架,并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从此以后感情就破裂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2014年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认为没有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赖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不是事实,2014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而分居是事实,但不是因为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教育一个晚上后,第二天即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现在还好,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同居,2011年10月10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和婚后感情一般,但2014年4月双方因夫妻矛盾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并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分居原因是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主张分居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被教育了一个晚上后第二天私自离家出走,对于分居的原因双方互不认可,同时双方也都无法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同居和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生育小孩,也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共同的债务。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即同居生活,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然是再婚,但夫妻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但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矛盾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并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直到现在,分居期间双方互无联系沟通,原告也未再回过被告家居住,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和调和夫妻感情,因分居较长已有两年多时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原、被告夫妻分居的原因虽然各有主张而且互不认可,各自也无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可以确认双方因夫妻矛盾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夫妻矛盾感情不和而分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利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