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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铭、钱爱平、杨文龙、龙光明、成大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铭,杨文龙,钱爱平,龙光明,成大革,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爱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大革。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彭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小文,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铭、钱爱平、杨文龙、龙光明、成大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铭、钱爱平、杨文龙、龙光明、成大革(以下简称陈铭等五人)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新亮、被上诉人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住建局)的负责人李向阳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林、邝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铭等五人系原永州市汽车修配厂职工,其居住在永州市汽车修配厂办公楼宿舍,后在永州市汽车修配厂破产改制过程中,上述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由永州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取得。2015年5月14日,陈铭等五人向永州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2005年8月3日被永州市汽车修配厂清算组转让给永州市节能设备厂,土地性质变更的规划审批材料。永州市住建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答复。陈铭等五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永州市住建局作出永住建函〔2015〕330号函,内容为:“本局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该地块土地性质变更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材料)的制作者,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17条和第21条之规定,请你们向零陵区国土、住建部门申请信息公开;零陵区城乡规划分局已于2015年7月7日向申请人公开了本局审批的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材料”。陈铭等五人收到函后仍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日向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作出《关于零建函[2012]93号函件的复函》(零国土资函[2012]167号)第三项:“2007年6月,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工业出让土地转综合用地,并提供了由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出具的规划意见‘根据区城乡规划初审小组,2007年第四次会议审议,①该项目用地性质在控规中为居住用地;②因该宗地原为工业用地,在调整为居住用地后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③规划中的芝麻坪路通过该用地,业主须按照要求留出芝麻坪路并按要求建设好该段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6条‘已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取得出让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之规定,我局2007年8月27日的会审会议和9月14日的会审会议,同意根据区建设局的意见将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出让工业用地变更为出让综合用地”。2013年9月4日,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向永州市住建局作出《关于零陵区仙域华庭小区土地和规划有关情况的汇报》(零建报字[2013]81号),该汇报材料第二项“因该宗土地属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资产处置项目,当时因历史原因,土地资产处置时未经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且该宗土地已在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进行了转让,并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该项目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不再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判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规定,陈铭等五人认为自己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土地性质变更,有权要求永州市住建局对土地性质变更的规划信息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零陵区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零建函[2012]93号函件的复函》(零国土资函[2012]167号)明确了“根据零陵区建设局意见将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出让工业用地变更为出让综合用地”,零陵区建设局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汇报函中明确了“该土地资产处置时未经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并不再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两份函明确了变更至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从工业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永州市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本局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者,请你们向零陵区国土、住建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铭等五人请求撤销永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永住建函〔2015〕330号函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铭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铭等五人负担。宣判后,陈铭等五人不服,上诉称:1、2007年6月28日,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出具了同意变更土地用途的规划意见,后因职能调整,其规划职能划归永州市住建局,故永州市住建局不能以其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者为由拒绝公开。2、被诉行政行为并无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内容,且在一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为永州市住建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永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永住建函〔2015〕330号函违法并予以撤销。永州市住建局辩称:永州市住建局不是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者,永州市住建局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永州市住建局向陈铭等五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告知其向零陵区国土、住建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陈铭等五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永州市住建局负责公开。在2007年,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是履行零陵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零陵区范围内的规划行政许可手续,且《关于零建函[2012]93号函件的复函》(零国土资函[2012]167号)明确,永州市高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向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工业出让地转综合用地时,提供了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出具的规划意见。故永州市住建局不是制作陈铭等五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永州市住建局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告永州市住建局作出“本局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者,请你们向零陵区国土、住建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妥。综上,陈铭等五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铭、钱爱平、杨文龙、龙光明、成大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姬审 判 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