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红,吴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3执134号申请执行人张智红被执行人吴大春张智红与吴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西民小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大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智红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大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智红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大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智红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锋执行员 杨付林执行员 庞士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