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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广海、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广海,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986号原告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辽河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沈群崴,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高广海,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东蛇山子镇本街。法定代表人王学生,系总经理。被告王学生,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沈阳市。被告杨金玲,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原告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广海、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乐(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广海、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高广海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高广海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全额发放贷款。但被告高广海在偿还9期之后再未偿还,经过我行多次催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我行起诉时,被告高广海尚欠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利息59,244.02元人民币。我行认为,我行与高广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高广海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高广海承担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已成就,为此,我行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高广海立即支付所拖欠贷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59,244.02元(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12,197.57元、复利6,546.45元,逾期罚息40,500.00元,本息合计359,244.02元,计算到2016年3月20日),且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利息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共同与高广海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广海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学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杨金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广海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约定,被告高广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购买鸡雏和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被告高广海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广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依法收取的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印花税等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全部代理费、交通费、调查费;有关部门依法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被告王学生、杨金玲也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王学生、杨金玲愿意为被告高广海的该笔贷款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为独立性担保,不因借款合同因任何原因发生的无效及撤销而影响担保效力;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依法收取的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广海在个人农户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意向自己名下指定账户内放款。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转入被告高广海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按照约定从被告高广海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86,328.46元偿付被告高广海之前的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在被告高广海的账户中扣划利息合计人民币21,702.43元,其余利息,被告高广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广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也未按保证合同和担保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广海尚有借款本金300,000.00元没有返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59,244.02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讼至本院。又查,2013年4月12日,被告高广海曾以“流动资金”的用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除返还部分本息外,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86,328.46元没有返付。被告高广海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放款的当日即被原告扣划偿还2013年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一份、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张、2014年的个人农户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及通用凭证各一份、2013年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的个人农户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及盛京银行信贷规模通知单各一份、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数额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广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学生、杨金玲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高广海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在被告高广海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条件已成就,应与被告高广海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广海、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高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9,244.02元(该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0日);三、被告高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高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新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五、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与被告高广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1.00元,由被告高广海、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王 乐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