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柳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曹兴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698号原告张柳琴,女,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昌,男,195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柳琴诉被告曹兴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曹兴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柳琴诉称,2014年8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曹兴昌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鼓浪屿路进育麟桥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张柳琴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兴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柳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因被告曹兴昌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8,375元、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中损失,余款由被告曹兴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4、误工证明、陪护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修车费票据、代理费发票。被告曹兴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兴昌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条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但原告女儿陈述其母无工作,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险人伤案件查勘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曹兴昌驾驶牌号为晋AS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县城桥镇鼓浪屿路进育麟桥路北约200米处,适遇原告张柳琴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兴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柳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八级、XXX伤残,伤后需休息21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后需休息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兴昌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兴昌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8,375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2,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费用伙食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52,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每日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女儿向其反映原告无工作故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认为其有工作并提供劳务协议、单位证明,本院也依法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核实情况无误,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23,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按原告伤残级别、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2,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依法处理。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5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衣物损失费核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按定损金额赔偿。车辆修理费核定为1,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50,65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兴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柳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曹兴昌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曹兴昌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柳琴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8,375元、残疾赔偿金64,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计12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柳琴医疗费147,920元、残疾赔偿金274,431.80元、鉴定费2,000元中的80%计339,481元。三、被告曹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柳琴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曹兴昌已支付的70,000元相抵,原告张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曹兴昌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柳琴负担32元,被告曹兴昌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