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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王艳娟、王冬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王艳娟,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3执534号申请执行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丁青华,负责人。被执行人王艳娟,女,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冬军,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于永群,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静洁,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名山,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艳娟、王冬军、于永群、韩静洁、王名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或者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晓阳审判员  侯德华审判员  张培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忠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