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柯最小与被告洪清水、施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最小,洪清水,施美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141号原告柯最小,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水,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美楼,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柯最小与被告洪清水、施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洪清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洪清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洪清水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最小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水、施美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最小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被告洪清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复印了被告洪清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原告收执确认。双方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而两被告却仅偿还15万元,对于余款85万元就未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柯最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结欠本金未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柯最小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柯最小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洪清水的签名及捺手印确认,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柯最小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晋江市档案馆,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内容可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柯最小主张二被告已偿还借款15万元,属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清水、施美楼于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清水因需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柯最小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30日,系无息借贷。被告洪清水并向原告柯最小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至今,二被告仅偿还原告柯最小15万元,尚欠原告柯最小借款金额8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柯最小与被告洪清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洪清水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柯最小要求被告洪清水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清水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柯最小要求被告洪清水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借款系无息借贷,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柯最小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清水、施美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清水、施美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最小借款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洪清水、施美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