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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宁晓飞与杨淑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晓飞,杨淑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18号原告宁晓飞,男,1989年5月7日出生。被告杨淑香,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宁晓飞与被告杨淑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晓飞诉称,我承租杨淑香在西二旗×区×号楼2单元202号隔断间,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租金10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1年,我交了3个月的房租3150元及3个月的水电费600元。但由于杨淑香违反北京市群租房政策,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城管于2015年11月10日联合执法,拆除了违规加建的隔断,造成我无法继续承租,只得搬出。在我向杨淑香催要剩余租金、押金时,其却置之不理。现我起诉要求解除《承租协议》,杨淑香退还我已交纳的押金1050元,未使用期间的租金2916.67元及门禁卡费100元,赔偿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承担。杨淑香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杨淑香与宁晓飞签订《承租协议》,杨淑香将海淀区西二旗×区×号楼2单元202号(以下简称202号)隔断间出租给宁晓飞,租金1050元,押金1050元,租期至2015年10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租1年,宁晓飞向杨淑香支付了3个月租金315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2015年11月10日,因202号房屋加建违法隔断进行群租,相关政府部门对其进行拆除,宁晓飞遂搬出该房屋,杨淑香未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宁晓飞未就其主张的门禁卡费、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杨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宁晓飞陈述、《承租协议》、收据、转账汇款详情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晓飞与杨淑香签订的《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杨淑香作为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但由于杨淑香出租给宁晓飞的房屋存在违规加建被拆除,造成宁晓飞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故杨淑香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续签1年,故《承租协议》尚未到期且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杨淑香应向宁晓飞退还押金及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宁晓飞关于押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数额有误,本院将依法判定。宁晓飞主张的门禁卡费、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宁晓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淑香与宁晓飞签订的《承租协议》;二、杨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宁晓飞押金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剩余房租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宁晓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淑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杨淑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卫京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