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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48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子女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婚生子陈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已生效的事实;5.证明,用于证明儿子陈某丙的学杂费等均是原告支出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1.双方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是事实,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现并无分居,且被告精神状态不稳定,经鉴定为精神类××二级,故目前不宜离婚;2.婚生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人证,用于证明被告为精神类××二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其说明儿子的学杂费是原告交纳,但上学放学均是由其接送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陈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能每天接送儿子,可见其精神状态不错,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系中国××人联合会颁发,能证明被告陈某乙系二级精神××,就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等均是不利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引发离婚诉讼,在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陈某丁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亦要求抚养儿子,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