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明生与胡燕锡、钟二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生,胡燕锡,钟二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740号原告:周明生,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490。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钊,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52。被告:钟二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4。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蓝伟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同年4月18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被告钟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生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燕锡、钟二妹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4183.13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二、本案涉及三个伤者,交强险请法院合理分配预留。三、不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批准。四、根据原告的诉请,我方部分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胡燕锡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钟二妹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周明生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被磨掉,尾搭载有徐望林及马意)沿南海金沙中心公路从沙边方向往金沙城区方向行驶,途中行经西联三甲路段,周明生驾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由被告胡燕锡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望林、马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燕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明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望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明生被送往南海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1月后回院复查dr检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有陪护1名。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041.99元,该款由被告胡燕锡垫付10000元,余款16041.99元由原告自付。2016年2月18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明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右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周明生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明生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侧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明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尹秀芝,为原告的母亲,至原告定残之年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尹秀芝及其配偶(已故)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2名儿子。被告胡燕锡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钟二妹;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明生各项损失合共133123.41元(详见附表)则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6381.41元(附表第五至十项),上述合共106381.41元予原告周明生。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6642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由被告胡燕锡与原告周明生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被告胡燕锡应承担的50%责任,即13321元,则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胡燕锡于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的10000元,则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3321元予原告周明生。因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燕锡、钟二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二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9702.41元(已扣减被告胡燕锡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予原告周明生。二、驳回原告周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明生负担444.8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47.02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重新鉴定费19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6041.99元26041.99元应结合实际票据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算。被告垫付的费用也一并纳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00元无异议。100元/天×住院22天=2200元。四营养费500元3000元无医嘱,且过高。无医嘱,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540元3500元应按照70元/天计算。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家属陪护,现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22天=1540元。六交通费300元3000元过高。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707.41元131857.6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3%=7850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13%÷2=7205.87元。八鉴定费700元2700元无异议。由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对其提交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仅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产生的鉴定费。九误工费5134元13066.67元应按照1510元/月计算112天。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确实有劳动能力,故现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按原告主张102天(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13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000元过高。酌定。合计133123.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