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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廖健敏(已判刑)在平阳县昆阳镇水亭社区一带村里开设赌场,以“三十二张”扑克牌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等人为赌场抽取头薪、接送赌客和望风放哨,平均每场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余元,共抽取头薪人民币8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8月在该赌场帮忙20余场,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至8月间在该赌场帮忙10余场。另查明,同案犯廖健敏、周木根、郭鑫成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谢某甲、莫某、陈某甲、蔡某、薛某、廖某、陈某乙、周某、郭某交代,证人谢某乙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张某能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及同案犯已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尚未退清的共同违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继续退赔在本院(2016)浙0326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尚未退清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