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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矦英与罗杰、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矦英,罗杰,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463号原告:矦英,女,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才鳘,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37415331K。住所地:郸城县人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仵荣新,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矦英与被告罗杰、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鳘、被告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用品、康复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72524.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5时50分许,罗杰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顺G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去巴集乡路口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由矦英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矦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罗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矦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经查,“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罗杰辩称,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已经垫付了10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郸城交通客运总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矦英因此事故受伤,被告罗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矦英无责任;3、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生活用品及康复器具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矦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疾,残疾评定为伤残十级以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分别在郸城和周口住院并经常去复查,原告方在住院期间和处理此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上述证据被告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残疾鉴定意见应按照新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原告2017年4月5日出院,距离伤残鉴定日期还不到三个月,该司法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杰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被告罗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规。原告矦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2日15时50分许,罗杰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顺G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去巴集乡路口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由矦英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矦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7年3月24日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郸公交认字[2017]第0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中型普通客车方罗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矦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矦英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09.47元。2017年3月16日转入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067.63元、康复器具花费268元。被告罗杰为原告矦英垫付1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矦英左膝关节半月板III度损伤术后并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约一肢功能10%以上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矦英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矦英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杰驾驶的“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7]第0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郸城交通客运总站的“豫P×××××”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罗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郸城交通客运总站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是“豫P×××××”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矦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24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800元);4、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5、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误工费8615.59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8615.59元);9、鉴定费1300元;10、康复器具费268元。以上共计64119.7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5.53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15.59元,共计535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康复器具费268元,以上共计105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罗杰垫付的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矦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35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被告罗杰1000元,支付给原告矦英525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矦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康复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0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计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