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纳顺能、纳亚丽、马荣香、纳亚芬等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顺能,纳亚丽,马荣香,纳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15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顺能。被告纳亚丽。被告马荣香。被告纳亚芬。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纳顺能、纳亚丽、马荣香、纳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蔡长锋、被告纳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顺能、马荣香、纳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纳顺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95‰。同日,原告与被告马荣香、纳亚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荣香、纳亚芬为纳顺能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纳顺能后,纳顺能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再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请求本院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计算,2014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25‰计算)。被告纳亚丽认可原告信用社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表示现在无能力清偿。被告纳顺能、马荣香、纳亚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申请书、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申请借款材料;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三、借款付出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应被告申请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四、催收通知书六份,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经质证,被告纳亚丽表示无异议。被告纳亚丽表示无证据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出示,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法规则规定的书证形式,其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尚欠本息的事实,其证据材料符合具备证据性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纳顺能与被告纳亚丽系夫妻。被告马荣香与被告纳亚芬系夫妻。2013年6月26日,被告纳顺能向原告信用社申请短期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从事制造业,并提出由被告马荣香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纳亚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纳亚芬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原告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原告的贷款申请。2013年6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纳顺能共同签订合同编号XX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给被告纳顺能用于购买废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5‰,为固定利率;贷款发放方式为转账一次划入纳顺能指定的纳亚梅在通海县农村信用社纳古信用社的XXXX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支付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8日,原告信用社还与被告马荣香共同签订合同编号XX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荣香为被告纳顺能向原告信用社合同编号XX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的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8日,原告信用社按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纳顺能,纳顺能确认收到借款后,被告纳顺能与被告马荣香在原告提供的借款付出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该借款付出凭证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95‰。被告纳顺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催收,被告纳顺能、纳亚丽、马荣香、纳亚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计算,2014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25‰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纳顺能、被告马荣香于2013年6日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及约定条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纳顺能,被告纳顺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纳顺能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除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荣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纳顺能未按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信用社可以要求保证人马荣香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纳顺能、被告马荣香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计算,2014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25‰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亚丽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其不但知道纳顺能借款而且愿意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负有清偿的义务,对于在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亚芬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的行为,是构成本案借款发生的重要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纳亚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顺能、马荣香、纳亚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顺能、纳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计算,2014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25‰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马荣香、纳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荣香、纳亚芬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纳顺能、纳亚丽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纳顺能、纳亚丽、马荣香、纳亚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林成 搜索“”